(2017)辽021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与大连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大连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827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11—***号平层。法定代表人:张宏,系经理。被告:大连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02—3。法定代表人:杨XX,系经理。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诉被告大连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振红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货,总计价值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不能兑现。原告询问被告,被告以暂时不能用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在原告处买过材料。这个支票是我开给徐大林的。我给他支票后,又告诉他这张支票作废了,并以现金和抵车的方式把我俩的账结清。该支票已经作废。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始向案外人徐大林供应保温板。后徐大林持从被告处取得的,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向原告付款。原告自行填写自己单位名称后,向银行承兑。大连银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退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七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抵车协议、结算单、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与被告被告大连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对方发出要约、承诺,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案外人徐大林供应保温板,徐大林明知其从被告处取得的支票无法承兑,却用该支票向原告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新宏飞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