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晓敏与倪穗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敏,倪穗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敏,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穗新,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彪,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朱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倪穗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调配对象,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亦在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即自己的女儿处,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性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现在外租房居住,须入住系争房屋,但双方继续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必然产生更大的纠纷。浦东法院的类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是房屋调配对象,且无户口,仅居住在房屋内,此种情形认定当事人不是房屋的同住人。若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倪穗新辩称,不同意朱晓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前夫冯玉民及女儿冯洁于1990年被调配到中山北路房屋,使用面积15.5平方米,2000年8月购买产权并登记为冯洁一人。199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朱建成恋爱并入住系争房屋时,朱建成多次承诺若双方开具结婚证书,被上诉人可居住系争房屋至身故,故中山北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冯洁一人。被上诉人在他处无住房,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享有居住权。朱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倪穗新搬离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朱建成承租的上海市底层房屋动迁,朱建成、吕淑萍、朱晓敏三人安置至系争房屋,承租人仍为朱建成。1997年,朱建成、吕淑萍离婚。1999年,朱建成与倪穗新恋爱,倪穗新遂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011年6月16日,朱建成与倪穗新登记结婚。2016年6月10日,朱建成因病死亡。同月12日,朱晓敏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次月21日,朱晓敏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8月8日,朱晓敏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倪穗新的户籍位于中山北路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倪穗新与朱建成结婚入住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系该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朱晓敏在朱建成死亡后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成为房地产权利人,但不能剥夺同住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朱晓敏要求倪穗新搬离系争房屋,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朱晓敏要求倪穗新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倪穗新自认是中山北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并提供该房屋的调配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受配人员为冯玉民(承租人)、倪穗新、冯洁,面积15.5平方米,新配房房管所落款为1990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穗新虽于1990年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亦在此处,但倪穗新于2011年与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朱建成登记结婚,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其基于婚姻关系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居住权。朱晓敏虽于2016年6月12日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于同年8月8日登记成为房地产权利人,但不能剥夺倪穗新作为同住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朱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