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作成与徐良、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成,徐良,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贾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844号原告张作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国,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淮阳县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贾国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成诉被告徐良、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徐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徐良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蔡河桥南路段时,与张作成骑行的金好迪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伤口愈合较慢,评残无法正常进行,本院就医疗费部分先予进行了判决。并于2016年4月28日下达了(2014)淮民初字第01150号判决书,被告己先行支付给原告66394.30元。现原告伤情己恢复良好具备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为此再次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6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良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贵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己经支付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己经支付了200元商业险己经支付了56194.3元。2、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己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查明是否己包含在上次起诉的数额中,且应查明是否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徐良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蔡河桥南路段时,与张作成骑行的金好迪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作成当天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计住院63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32963.76元、支出矫形器费用3860元。后因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9196.54元,支出三次检查费用174元。两次住院共计91天,共花治疗费66194.3元。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为66534.3元。被告徐良己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0000元。扣减被告徐良应承担的停车费140元外,实际被告徐良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9860元。由于当时伤口不能愈合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下达了(2014)淮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被告垫付治疗费进行了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人寿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66394.30元,原告己返还被告徐良垫付医疗费29860元。现原告伤情己恢复良好伤残评定正在进行,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作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右股部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支出3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良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张作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搬口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每��基础工资1500元,日工资50元。事故发生后从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停发放。现原告于2007年10月购买XX房屋一套,位于淮阳县北关牲口市场东街农贸市场东南角西单元一楼东户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病例、伤残等级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该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2730元,2、营养费91天×20元=1820元,3、护理费91天×92元=8372元,4、误工费1500元∕月×35月=525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修车费用300元,7、评估费1400元,8、伤残赔偿金544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33588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种损失,共计13358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作成各项损失13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42元、由被告徐良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孔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