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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刘青山、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刘青山,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财富国际综合楼北楼17门市。负责人:吕富国,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女,职务职员。被告:刘青山,男。被告:田永清,男。被告:刘佰军,男。被告:邹向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青山、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青山偿还贷款本息68351.86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青山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现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息68351.86(本金50000元,利息18351.86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青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田永清、刘佰军、邹向和辩称:不承认联保,不同意还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介绍五户联保的状况,进屋就是让签字,被告签字是为了给自己贷款,不知道担保的事,每户都用土地做担保,三被告联保的人都不认识,怎么能担保,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出示照片等证据,刘青山把其本人在村子里的房子倒出来了,交给了银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青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佰军、田永清、邹向和在借款合同上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第五条载明:担保最高额为6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刘佰军、田永清、邹向和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刘青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佰军、田永清、邹向和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