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璐(冒名薛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阳,系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周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周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及代理函,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璐在陈江街道办事处某药店侧门窗户使用剪钳将防盗网剪断,后爬进药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3118.3元。得手后,周璐从窗户爬出来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1发现,在被害人张某1及其同伴李某1、谢某试图将其控制的过程中,周璐为抗拒抓捕极力反抗将李某1、谢某的手指咬伤。经鉴定,伤者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伤者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随后周璐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均已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8.3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草率未查获其真实身份的情形下,能供述出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信息,并如实交待案情,存在坦白和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过错与人生,在办案过程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尚有一名未婚妻需承约成婚,在农村老家尚有一位年迈的老父亲���要其赡养照顾。如果被告人判罪长期服刑,将失约于妻成为负心汉,将失礼于父成为不孝子,将形成人间新的悲剧。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请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这样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利于挽救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璐在陈江街道办事处某药店侧门窗户使用剪钳将防盗网剪断,后爬进药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3118.3元。得手后,周璐从窗户爬出来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1发现,在被害人张某1及其同伴李某1、谢某试图将其控制的过程中,周璐为抗拒抓捕极力反抗将李某1、谢某的手指咬伤。经鉴定,伤者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伤者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随后周璐被当场抓获。破��后,赃款均已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张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2017年2月26日2时许,其的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某药店内的报警器响了,其就去查看药店,看没什么动静就关掉了报警器。过了约五分钟左右,报警器再次响起来,其就去住处3楼查看监控,监控显示一楼药店内有一个男子正在盗窃财物,其就打电话给其老婆的侄子李某1,叫他带个人过来药店抓小偷,同时其也打电话报了警。其下到一楼找到李某1他们,看到李某1和他的朋友谢某已经把那盗窃财物的男子抓住了,在抓住那盗窃财物的男子过程中,李革伟的手指被他咬伤,谢某的左手也被对方抓伤,后警察到场将那盗窃的男子带走了。经清点,被盗了一个银白色条纹手提包,内装有现金,共14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姑姑家打来的电话,说药店里的警报响了,有人在盗窃店里的财物,让其下楼去看看,其就叫上其弟弟的同学一起下楼,下去之后就到前门等约一分钟,没看到人出来,接着就一起跑到后门去守着,等了一会,一名男子就出来了,那男子出来之后其两人一直跟在他身后,后其两人就冲过去一起把那男子按倒在地上,那男子反抗,咬了其跟弟弟的同学,其两人还是没有放手,直至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那男子就被民警带至派出所了。(2)证人谢某证言,2017年2月26日2时许,其同学的哥哥李某1突然到其房间敲门叫其起床,李某1很着急的样子也没问什么事就和他一起到药店门口,李某1才说药店里有小偷,要抓住他,其两人在正门等了一小会没看到有人出来,就过去后门守着,没几分钟,那盗窃财物的男子就出来了,其两人看到他想跑就冲上去将他按住,那男子不停地反抗,还用牙齿咬了其跟李某1,但其两人还是没有放手,一直控制着他不让他跑,没过多久警察就到场,把那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了。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璐进行人身检查,在周璐身上查获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剪及一对白色棉质手套、人民币13118.3元,后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上述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张某1对放置现金的位置、药店窗口被剪掉的防盗网、被盗的现金(经清点,现金13118.3元)、在其药店盗窃财物并被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周璐)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1、谢某��别对盗窃财物并被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周璐)进行了辨认;另分别对被咬伤的位置进行了拍照;被告人周璐对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剪钳、螺丝刀、白色手套、剪断防盗网的窗户、盗窃到的现金人民币(经清点,现金13118.3元)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周璐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于2017年2月26日2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某药店内实施盗窃的过程。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药店内结构、摆设、放置现金的位置、现场被剪的防盗网及周边环境。8、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1于案发后即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食指皮肤挫擦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谢某于案发后即到惠州��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上肢多处皮肤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璐的到案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璐的身实真份等相关信息。11、被告人周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8.3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辩称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草率未查获其真实身份的情形下,能供述出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信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规定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玉 娟审判员 钟 秀 芳审判员 蓝 诗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胡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