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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01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四个月后还款。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因生病急需资金进行医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宴秀人民陪审员张淑琴人民陪审员吴春梅二○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黄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