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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东伟与桑艳锋、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伟,桑艳锋,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629号原告:李东伟,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艳锋,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雷艳,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李东伟与被告桑艳锋、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艳锋、雷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桑艳锋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东伟出于对被告桑艳锋的信任,将现金19万元出借给被告桑艳锋,桑艳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桑艳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将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住房,故桑艳锋的借款行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整以及相对应的利息。被告桑艳锋、雷艳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完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通过庭审前本院对被告桑艳锋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在庭审中已经过原告质证),证实被告桑艳锋与雷艳是夫妻关系,桑艳锋对借款的事实与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桑艳锋与雷艳在河南省平舆县登记结婚,婚后雷艳随桑艳锋到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共同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李东伟出借给被告桑艳锋现金19万元整,桑艳锋向出借人李东伟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无书面约定。桑艳锋将借得的19万元购买了位于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赛尔江西路金蕴小区A2号楼2单元501室的住宅楼,用于夫妻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桑艳锋向原告李东伟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桑艳锋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桑艳锋逾期未清偿借款,属于违约。因桑艳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将借得款项购买了住宅楼用于夫妻共同居住,故本院认为被告桑艳锋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艳对桑艳锋向李东伟借款19万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因原告李东伟与被告桑艳锋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李东伟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艳锋、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东伟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即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桑艳锋、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京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