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寿龙、袁大根等与洪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寿龙,袁大根,洪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673号原告邹寿龙,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袁大根,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洪长水,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邹寿龙、袁大根与被告洪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长水经法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我们和被告洪长水在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琅田村合伙投资承包一片山林,总面积为1796亩。后因其它原因,被告同意我们退回入股股金下股,并于2013年10月16日写下了40万欠条给我们,同时承诺一年左右偿还,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可一年后,也就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们一直催收,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我们又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三张打款凭证,旨在证明两原告汇款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16日被告洪长水书写的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股金40万元。被告洪长水未进行任何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承包山林,两原告共投资40万元,后因故,两原告撤资,被告也同意两原告退股并退还两原告股金40万,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给两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并约定利息两分,可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两原告股金。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股金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后并合意退伙,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应履行承诺退还两原告股金的义务而未履行,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两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长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两原告股金款40万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决定由被告洪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濮有根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