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国标与曹怀良、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标,曹怀良,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232号原告:徐国标,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怀良,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东街村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立兵,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官道街36号。负责人:刘吉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国标与被告曹怀良、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被告曹怀良、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国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3180.90元(医疗费1973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2时左右,曹怀良驾驶登记在被告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冀H×××××挂车在244省道甘泉服务区附近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乘坐的冯高峰驾驶的苏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怀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国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怀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冯高峰和曹怀良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冯高峰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曹怀良和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曹怀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该起事故被告曹怀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事故发生后,为徐国标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2时左右,冯高峰驾驶苏K×××××小型客车由扬州往天长方向行驶至244省道甘泉服务区附近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曹怀良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鲁P×××××/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小型客车内乘客徐国标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高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怀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路边临时停车时,驾驶人离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国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徐国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眼盲目4级以上;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已行钛板修补),分别属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事故发生后,曹怀良为原告徐国标垫付医疗费3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怀良在路边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临时停车时,驾驶人离开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透彻,责任划分准确,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曹怀良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曹怀良承担30%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颅脑损伤术后四月伴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依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6490.85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863.65元)。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儿子徐周肢体残疾贰级,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受本院委托,根据原告徐国标的病史资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64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281064元(40152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0元(26433元/年*20年*35%÷2个抚养人),上述损失合计621219.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365.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1219.35元*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被告曹怀良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365.80元;二、原告徐国标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曹怀良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曹怀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怀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