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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轶渤与漯河市第五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轶渤,漯河市第五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916号原告安轶渤,男,汉族,2001年7月20日出生,住源汇区。法定代理人高付英,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耀宗,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洪振,工会主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公司员工。原告安轶渤与被告漯河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五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1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轶渤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漯河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振,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轶渤诉称,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漯河五中操场课间活动期间和同学在足球门框下玩耍,由于该足球门框没有被固定,原告在自由活动中不慎被砸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牙体缺损、牙冠纵裂半牙体缺损,出院后原告被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被告漯河五中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7.3元、护理费25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5088.67元。被告漯河五中辩称,原告诉称足球门没有固定好是不存在的,国家标准的安装就是平放在地面。发生事故时时别人在踢足球,而原告却一直在拽拉足球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漯河市第五中学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在相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故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漯河五中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第八款“学生本人或他人有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约定,本次事故是原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依据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和其他的相关费用。原告是未成年人,使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不合理,而且鉴定是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我们要求由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的部分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安轶渤在课间活动期间与其他同学在足球场足球门框下玩耍时,原告安轶渤用手拽拉足球门框,由于足球门框没有固定倾倒后将原告安轶渤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18202.2元。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出院后又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41.1元。2015年11月5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轶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27000元。原告安轶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漯河五中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校方责任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安轶渤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轶渤在被告漯河五中学习、生活理应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五中作为教育单位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因被告漯河五中未尽到确保校内设施安全的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由于原告用手拽拉足球门框才导致足球门框倾倒,其主观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原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学校的过错更为显著,本院酌定被告漯河五中应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漯河五中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述校方责任险类似于交强险,应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校方责任险应用的前提是学校存在责任,因此,校方责任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主张其损失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应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的部分,因原告在人寿保险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与校方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两个险种的赔偿依据、投保主体、功能完全不同,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6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4、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5、后续治疗费27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66710.94元[(23627.3元+2505.37元+1200元+153456元27000元+600元)×80%]。由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该费用共计16300元应由被告漯河五中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轶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66710.94元;被告漯河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轶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6300元;驳回原告安轶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五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谢建民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0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