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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来祥与李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祥,李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940号原告:杜来祥,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军,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来祥诉被告李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来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现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来祥诉称,2017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李现军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张皇路皇城镇石槽村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杜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来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来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0000元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现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车,我也是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李现军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张皇路皇城镇石槽村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杜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来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来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297.2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一处十级伤残,2.出院后一人护理70天,花费鉴定费2080元。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现军所有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交通费车票一宗、原告户口本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李现军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张皇路皇城镇石槽村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杜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来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来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系行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现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297.26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淄博市2015年度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的护理费7890元(30000/36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元。4、原告主张的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年为标准,计算14年,计款19535.60元(139××××4×10%)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来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9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95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来祥医疗费242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24687.26元的80%,计款197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现军赔偿原告杜来祥鉴定费2080元的80%,计款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杜来祥负担54元,被告李现军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