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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法政与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政,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859号原告:徐法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文昌路东、宁波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法政与被告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法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法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徐法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法政曾任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初向公司员工集资借款,2013年2月,徐法政将借款270000元分四次转给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徐法政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后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偿还了大部分员工的集资借款,但一直未向徐法政偿还借款本息。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集资属实,具体数额待徐法政举证后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徐法政系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职工集资。2013年2月25日、26日、27日徐法政先后四次将合计数额为270000元的集资款通过银行卡转给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该公司财会主管刘振华为其出具了四份收据。收据上均载明:收款事由集资款、月利率8‰,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徐法政主张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偿还了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及4月的利息,每月随工资同时发放,徐法政本人在领取单上签收。徐法政认可领取了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的利息,但未领取2014年4月份的利息,并主张其余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本院认为,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向徐法政集资2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8‰,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法政持集资收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的利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法政集资款2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威海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郭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