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65号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治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市高新区天山花园2-3-40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市高新区长治路368号。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众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周建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861283元及利息176821元,合计:20381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新疆地矿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高层集资住宅楼2#楼、3#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原告按合同要求当年完成全部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双方核定2栋楼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2175.82平米*2栋*325元每平方米共计7914283元,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付款6053000元,至今仍然欠1861283元。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急需收回工程款。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河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涉案合同,但目前为止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进行验收、核算,双方还有争议。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时完工,原告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有20%的违约金由原告承担金额为150多万元,按照承诺书来说,每天5000元,延期了51天,金额为25万多元。原告施工造成外墙脱落等,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返工,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阳光大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据2、付款情况,证明合同的工程量,同时我方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程量的核实单,我方没有违约,从付款情况上来说,被告一直付款至2015年,期间被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入住,所以我方没有违约。被告质证意见为: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是签订合同后,双方大概约定的工程量,这是双方初步预算。其中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并且上面签名的字是谁写的也不清楚,结算双方有争议,所以更加应当盖章,但原告提交的没有盖章。所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25年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了结算方式,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我方认为不到给付时间。付款情况需要核实,双方以实际票据来进行结算。本院对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付款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有问题,其原因是地基下沉。1平米325元,大概20平米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漏水的问题比较复杂,所以被告所述是因为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现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号楼和3号楼的住户名单,证明房屋已经有人住了。证据5、天气预报,证明2013年10月、11月的天气情况,10月有三天下大雨,后来11月又下大雪,导致无法施工。证据6、证明,2013年9月28日我方主体完工了,尾部工程我方10月初-10月中旬完工了。证据7、照片一张,证明有一面墙无法施工,我方也给被告告知了,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因为电梯,等电梯拆除后继续施工。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4、5、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1日承诺,证明原告给被告写的承诺,原告保证2013年9月28日给我们把保温工程全部做完,每延迟一天,有5000元的迟延金,原告实际完成时间2013年11月19日,所以迟延时间51天,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时间按期完工,并且说明了有质量问题由原告单位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上面说了很清楚,天气等原因可以延期,而且上面说的是单个工程完工还是整个工程完工,以局部代替全部来说我方违约,这是不行的,我方大面积完成了,小部分没有完成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并且完工以来你方没有在此期间对我方迟延提出异议。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我方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现场照片4张,证明2017年1月份拍摄的照片,原告的施工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能够过来维修一下即可,我方多次联系,但原告一直没有过来。原告质证意见为:拍摄时间较晚,已经出了保修期,并且是在我方保修范围之外。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3张,证明现场的确存在问题为墙皮脱落。原告质证意见为:楼顶比较高,墙皮脱落是正常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监理日志2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承诺是9月28日,除电梯以外其他都施工完毕,但原告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到11月才陆续干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违约是实际存在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1、2、3号楼的情况都有,只是检查,不能作为结束施工的证明。破损部位的情况,我方施工然后就出现了破损,这是不可能的,不能说破损了就代表我方没有结束施工是不正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建设单位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开发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发函。2017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开发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出具《关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的复函》,并向本院提供《新疆地矿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地下车库、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阳光大众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疆地矿局探矿机械设备中心2#、3#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包干价32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在乙方完成保温层外的抗裂砂浆薄抹面及一体板的粘贴施工后付款。建设方如有付外墙保温款的意愿,应给乙方支付一定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了50%,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在2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跟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同步。关于质保期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三处约定。第一处,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承诺:在25年的质量保证期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施工质量、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脱落、开裂、起壳、严重褪色等问题及其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其引起的索赔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乙方无条件地负责维修直到合格。第二处,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六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栋楼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确认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在设计正常的使用期限内,凡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或材料质量问题出现保温板脱落等给建设单位、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直接生命、财产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三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质保金跟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同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4351.64平方米(12175.82平方米×2栋楼)。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05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数额。经询问,被告陈述2013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2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出具《新疆地矿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地下车库、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施工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在该报告书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盖章确认。2017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开发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出具《关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的复函》,内容为: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所建七道湾一号、二号、三号住宅楼,是我单位受职工委托进行全额集资建房项目(以下简称“此项目”)。受我单位委托,2016年1月25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出具《新疆地矿局探矿机械装备中心-地下车库、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山河公司建造项目审定造价,山河公司也已盖章确认此审定造价。我公司已向山河公司支付1.29亿元,目前仅余100万元质量保修款,待山河公司按双方协议,处理完全部住户的房产质量问题,且由住户、我单位的物业部门及现场楼房管理人员验收签字后,我单位才向山河公司支付剩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干价325元每平方米,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4351.64平方米(12175.82平方米×2栋楼),据此计算工程价为7914283元(12175.82平方米×2栋楼×325元/平方米),被告已付6053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在2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跟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同步”。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与建设方结算。关于质保期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三处约定均不一致,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与业主签订质保期的时间,本院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确定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陈述涉案工程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61283元(7914283元-60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在2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跟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同步”,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进行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6490.86元[(7914283元×80%-6053000元)×4.75%÷360天×700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7914283元×(95%-80%)×4.75%÷360天×262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7914283元×5%×4.75%÷360天×378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抗辩原告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为此要求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工,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861283元。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利息86490.86元。上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947773.8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57%即22081.29元,原告新疆阳光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3%即1023.5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