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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420钱雪芬与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芬,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420号原告:钱雪芬,女,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新村54号旁。法定代表人:卢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雪芬与被告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联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钱雪芬与联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联美物业公司支付钱雪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万元、停工留薪工资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76.5元,各项共计2968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美物业公司承担。审理中,钱雪芬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联美物业公司支付钱雪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停工留薪工资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76.5元。各项共计69080.5元。2、判决联美物业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支付1770元伤残津贴(按人社局每年公布的伤残津贴标准进行调整)。3、本案诉讼费由联美物业公司负担。审理中,钱雪芬又撤回对停工留薪工资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及交通费376.5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钱雪芬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钱雪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雪芬致残程度为6级,2016年1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结论为6级,同年4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同样为6级。现因双方就钱雪芬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协商一致,钱雪芬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联美物业公司辩称:1、钱雪芬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钱雪芬与联美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钱雪芬存在早退或旷工等情况。钱雪芬不符合法律法规认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对于招录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则不公平、不合理。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钱雪芬构成工伤,也无权向联美物业公司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等保险待遇。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早已解除。钱雪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及伤残津贴的条件,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12个月,伤残津贴也应该扣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收入。3、钱雪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钱雪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16时31分,钱雪芬骑自行车沿机场路在其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为红灯的情况下由南向北横过高浪路路口时,遇吴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浪路路口在其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为绿灯的情况下左转上高浪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钱雪芬被送往无锡市中医医院救治,后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该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钱雪芬在上述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其中单位名称为: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年11月1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雪芬的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六级。2016年1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钱雪芬的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六级。同年4月1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雪芬的致残程度亦被鉴定为陆级。2016年6月27日,钱雪芬向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钱雪芬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钱雪芬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钱雪芬于10月9日下白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左腿要带残疾,现委托丈夫陈其祥向联美物业公司申请补助。(由于本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同年11月7日,联美物业公司与钱雪芬丈夫陈其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联美物业公司为钱雪芬一次性补助叁仟元。二、钱雪芬在领取联美物业公司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对联美物业公司其他任何请求,联美物业公司与钱雪芬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经济纠葛。三、钱雪芬因住院医疗情况,委托家属代办解决。四、上述款项钱雪芬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审理中,钱雪芬表示其是2012年到联美物业公司工作的,当时也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联美物业公司其从事保洁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此后其就一直在接受治疗。2015年1月26日无锡市人社局以工伤认定书的形式直接认定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联美物业公司认为钱雪芬是2013年9月才到联美物业公司工作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9日钱雪芬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上班。2013年11月7日钱雪芬和联美物业公司联系签了一份协议书,后来就再也没有联系了,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钱雪芬因事故伤害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职工,对于联美物业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工伤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钱雪芬依法可获取的赔偿,结合本案情况:1、双方对于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钱雪芬的伤残等级,钱雪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伤残津贴,按照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钱雪芬在进入到联美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实际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本案不可因工伤予以认定而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钱雪芬主张要求联美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雪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二、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雪芬鉴定费400元。三、驳回钱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联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