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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孝智与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智,张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95号原告:徐孝智,男,5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金标,男,4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徐孝智与被告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标及时偿还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2013年下半年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还了利息12000元,但本金没有给付,说再继续借用。2015年4月17日被告找原告要求换据,让原告放弃利息,当时也同意了,被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承诺每月还1500元,后来11次共还款18000元,每次还钱时原告都出具收条,余款32000元经索要至今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金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标与被告张金标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张金标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标陈述,原告张金标提供被告张金标借条,证人高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标欠原告张金标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张金标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张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金标债务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计640元,由被告张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1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