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5569号原告: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良,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才,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下关区。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与被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良、王广才、被告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531405.6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45942.1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鑫能公司与奥新公司签订电缆合同,约定鑫能公司向奥新公司提供货物。鑫能公司供货后,奥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31405.65元未付,故鑫能公司起诉来院。奥新公司辩称,奥新公司差欠货款属实,鑫能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鑫能公司作为出卖方,奥新公司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上上电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提供一批电缆给买受方,出卖人免费送货至需方工地。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万元,货到现场100天内付到全款95%,验收合格后(或者2016年9月30日前,以先到为准)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的额3%的违约金。出卖方处盖有鑫能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李发良”的姓名;买受方处盖有奥新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陆鹏飞”的姓名。鑫能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鑫能公司提供了电力电缆等货物至项目部工地,江婷婷签收了货物。鑫能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奥新公司差欠货款1631405.65元,石高尧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数据无误。鑫能公司认可,奥新公司通过江婷婷向鑫能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奥新公司认可,江婷婷是其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石高尧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鑫能公司与奥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鑫能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电缆清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显示,鑫能公司向奥新公司供货1631405.65元。奥新公司当庭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对送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鑫能公司向奥新公司供货1631405.65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奥新公司通过其项��部财务人员江婷婷已付货款10万元外,奥新公司尚欠鑫能公司货款1531405.65元。依据合同约定,奥新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奥新公司已付清此货款,奥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鑫能公司诉请奥新公司支付货款1531405.6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奥新公司应当以违约货款的3%向鑫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奥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依据奥新公司的违约情形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以未付货款的3%作为本案违约金为宜。奥新公司承认江婷婷、石高尧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江婷婷签收货物的行为和石高尧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是代表奥新公司履行职责,江婷婷、��高尧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奥新公司承担。而且,奥新公司亦认可差欠鑫能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此,奥新公司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1405.65元;二、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鑫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9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