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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学仁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仁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仁,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湖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仁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夜间,被告人陈学仁在建湖县芦沟镇联星村农田内,采用头灯照射的方式捕捉青蛙计228只,直至次日凌晨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28只青蛙均系黑斑蛙,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陈学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学仁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学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竹篓一只。2.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陈学仁的个人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以及立案过程;(3)案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4)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5)情况说明,证实案涉228只青蛙经鉴定后,已经放生。(6)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案发经过;(7)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拟证明案发后扣押了竹篓一个。3.被告人陈学仁的供述和辩解,陈学仁陈述因岳母身体不好准备抓一些黄鳝给岳母补身体的,后因未抓到黄鳝,就抓了一些青蛙。4.鉴定意见,证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28只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学仁指认了犯罪现场为建湖县芦沟镇联星村。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学仁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仁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扣押的竹篓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