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栗慧生、孙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栗慧生,孙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51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栗慧生,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孙文平,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萍,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被告孙文平妻子。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慧生、孙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慧生、被告孙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慧生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456.93元(至2017年5月11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孙文平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栗慧生于2013年5月23日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抵押人孙文平,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秦抚私房字第××东389号,土地证号抚土国用(2010)第1**号),贷款用途鸡场扩建,利率执行月息8.7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栗慧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以被告孙文平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栗慧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先由被告栗慧生个人财产偿还原告欠款,因为被告栗慧生有厂子和房产。本院认为,孙文平、栗慧生承认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56456.93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8.7125‰加收50%计算利息)。二、确认被告孙文平其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秦抚私房字第××东389号,土地证号抚土国用(2010)第104号)为被告栗慧生由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作抵押有效。被告栗慧生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文平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孙文平有权向被告栗慧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减半收取407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汤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