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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另梅与张婧、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另梅,张婧,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43号原告:孔另梅,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婧,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文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增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忠,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系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辉,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系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孔另梅诉被告张婧、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和被告张婧及被告鑫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振忠、郑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婧与原告均系尚东第一城业主,并住上下楼,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尚东第一城物业服务单位,因被告张婧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导致原告家里灌满水,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起诉。被告张婧辩称,责任不在我,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鑫苑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就其财产损失与楼上水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造成被答辩人财产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专业知识,应当由掌握该专业知识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就无法确定责任主体。2、即使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因为楼上室内水管漏水造成的,本案依法也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答辩人应当向该房屋业主张婧主张赔偿。本案中漏水的水管系尚东第一城27-1-2601号房的专用上水管,并非业主共有公用管道,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房物业主应对其上水管负有维护、更新等管理义务;该房屋业主作为涉案水管产权人,依据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就管理维护该水管不当造成被答辩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若因涉案室内水管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则应由该小区开发商和供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而非相邻关系的主体,并无对业主专用水管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因涉案室内水管漏水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另梅与被告张婧系尚东第一城上下楼邻居,被告张婧在原告孔另梅的上边,原告孔另梅的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张婧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鑫苑公司(尚东第一城物业服务公司)申请装修,鑫苑公司派工作人员将通往被告张婧家的水路“激活”,被告张婧家的水路得以通水,被告鑫苑公司向被告张婧交房时通往被告张婧家门口的水管未安装水龙头,“激活”后房外的供水“阀门”无法关闭,水流入房内后渗到原告家,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另查明,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泌阳县尚东第一城27号楼一单元25层西户房屋装修漏水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为:人民币8713元,原告孔另梅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漏水因为“阀门”问题造成的,并非水管破裂,且被告张婧尚未安装排水管,故被告鑫苑公司辩称室内水管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阀门”虽然属于开发商安装,但已经交付给了物业公司,且不在业主的房屋内,物业公司就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现因“阀门”关闭问题致使漏水,造成了原告孔另梅家的财产受损,被告鑫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承担损失。对于被告张婧,因自己没有过错,亦没有法定的义务,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另梅赔偿损失8713元。二、驳回原告孔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孔另梅对被告张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