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庄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庄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592号原告:蒋庄乔,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宫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庄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庄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庄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98000元,鉴定费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石玉云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小型客车,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桥小学东门口处,由西向东左拐弯与由北向南正常驾驶苏K×××××小型轿车的童海燕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海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蒋庄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玉云驾驶证、蒋庄乔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标的车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共计97755元;4、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此次鉴定费共计7800元;5、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万友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费发票3份共计980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98000元的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标的云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足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有效双证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部分项目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现场定损时,未见其损失(含:大灯清洗泵水管、大灯清洗泵支架、大灯清洗泵喷头、左大灯清洗泵盖、左大灯清洗泵回位弹簧、水箱左导流板、雨刮喷水管、雨刮喷水壶注水管、室外温度传感器、自动变速箱油散热器);其次,该份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过高,工时费也偏高,其所定的价格较市场上4S店价格高出很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其是否维修,包括配件发货清单,车主维修费的打款凭证;再次,被告保险公司需要知道事故车辆在何处维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复勘车辆,以确认车辆配件是否更换。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50000元及查勘现场核定的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石玉云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小型客车,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桥小学东门口处,由西向东左拐弯与由北向南正常驾驶苏K×××××小型轿车的童海燕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海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万友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980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蒋庄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本院鉴定室摇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7月2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后的事故车辆损失总价为97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结论,车损价值为977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为97755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过高,工时费也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并由本院鉴定室摇号选定后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因未能足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庄乔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977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庄乔支付鉴定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