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与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耀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耀,王海涛,曹奉民,张波,白静,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367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徐俊,院长职务。被执行人: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国耀,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王海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曹奉民,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张波,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白静,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谢敏,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耀、王海涛、曹奉民、张波、白静、谢敏责令退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607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耀、王海涛、曹奉民、张波、白静、谢敏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给付能力,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思军审判员  樊其勇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