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洪艳、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艳,杨小虎,刘尚坤,陈应彪,刘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艳,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虎,男,1986年7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坤,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原审被告:陈应彪,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原审被告:刘孝芬,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蔡洪艳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虎、刘尚坤及原审被告陈应彪、刘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洪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蔡洪艳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小虎、刘尚坤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条是杨小虎打印,而不是借款人亲笔书写,且借条上的金额是通过填空及多次涂改的方式完成,借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否是XX明本人所写亦不知,故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XX明从未说过借款一事,对XX明是否借款,借款作何用,是否已经还款蔡洪艳均不得而知。一审仅依据杨小虎和刘尚坤的一面之词判决蔡洪艳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小虎、刘尚坤未作答辩。刘孝芬、陈应彪未作述称。杨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洪艳、刘尚坤、刘孝芬、陈应彪连带偿还杨小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2、蔡洪艳、刘尚坤、刘孝芬、陈应彪承担杨小虎律师代理费2600元;3、蔡洪艳、刘尚坤、刘孝芬、陈应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应彪、刘孝芬与借款人XX明系父母子女关系,蔡洪艳与借款人XX明系夫妻关系。借款人XX明于2015年9月15日向杨小虎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从事货运,杨小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给XX明,刘尚坤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杨小虎、刘尚坤以及借款人XX明签订有借条,借条上有杨小虎、刘尚坤以及借款人XX明的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12个月,每月利率为0.025%,但是有关利息约定部分有所涂改,涂改部分并未有杨小虎、刘尚坤以及借款人XX明的盖章确认。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XX明因车祸不幸身亡,杨小虎到借款人XX明的家中要求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以及担保人刘尚坤偿还借款人XX明生前所借债务20000元,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以及刘尚坤均推托未还。另查明,借款人XX明死后,陈应彪将XX明所有的货车出卖,获得价款30000元,已用于安葬死者XX明。一审认为:借款人XX明向杨小虎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XX明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款人XX明已于2016年3月16日因车祸死亡,XX明向杨小虎借款时与蔡洪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XX明借款是为了购买货车用于货运,虽然蔡洪艳辩称不知晓XX明借钱的事情,但是知晓XX明购买货车的事实,购买货车进行货运工作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当系XX明与蔡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蔡洪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明死亡后,陈应彪将XX明所有的货车出卖,获得价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蔡洪艳所有,剩余的15000元价款应认定为XX明的遗产,陈应彪辩称所获得的30000元价款已全部用于安葬死者XX明,虽未提交安葬XX明所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常理之中。本案中,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虽系死者XX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小虎要求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在继承借款人XX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但未提交有关借款人XX明所有的财产证明,XX明是否有剩余遗产以及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是否继承XX明的遗产不得而知,因此,杨小虎要求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在继承借款人XX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尚坤系XX明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借条上并未约定得有担保方式,故刘尚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小虎请求刘尚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一年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利率0.025%,与杨小虎要求支付一年利息6000元不相符,且在借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有所涂改,涂改的地方并未有借款人XX明和担保人刘尚坤的盖章确认,应当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对杨小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小虎要求蔡洪艳、刘尚坤、刘孝芬、陈应彪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600元,虽然借条上约定得有:“······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是借款人XX明到期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车祸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恶意未还款,杨小虎要求对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小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刘尚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杨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陈应彪、刘孝芬、蔡洪艳、刘尚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XX明的父亲陈应彪一审庭审中认可XX明在2015年8月至9月曾购买一辆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蔡洪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XX明向杨小虎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XX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保证人刘尚坤亦证实存在借贷事实,且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XX明的父亲陈应彪亦认可XX明在2015年8月至9月曾购买一辆车,与杨小虎陈述的借款用途系买车相互印证,故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蔡洪艳抗辩认为借条不真实、借贷关系不存在,但蔡洪艳除本人自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借条所反映出来的借贷事实,且一、二审期间蔡洪艳亦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XX明向杨小虎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若主张系个人债务,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法定除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争议债务产生于XX明与蔡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洪艳虽主张系XX明的个人债务,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小虎与XX明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XX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明与蔡洪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小虎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洪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蔡洪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蔡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郝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