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春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涛,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春涛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毛台大众浴池东侧平房被害人王某暂住处,采取用改锥撬明锁的方式,窃取王某酷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刘春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春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