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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均与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均,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顺强,罗进中,罗双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35号原告:范均,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峰远景小区01幢1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胡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顺强(曾用名:胡会丽、胡兵),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罗进中,男,汉族,约70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罗双伟,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范均与被告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胡顺强、罗进中、罗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均,被告罗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胡顺强、罗进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8万元,误工费5076元,利息351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米东区××新庄子村被告罗进中、罗双伟的工程中任管理工作人员,当时双方谈好年工资10万元,原告就进入工地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管理,可是,原告在工作管理期间被告违约不给原告按期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顺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8万元管理费,被告当时承诺过段时间就给原告付清,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做公正判决。被告鑫瑞公司、胡顺强、罗进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双伟辩称:原告与鑫瑞公司、胡顺强签合同我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胡顺强之间签订了合同,我将我的宅基地转让给胡顺强,胡顺强给我建五间房,建房的所有费用和手续都由胡顺强承担,他的债务与我无关,我已将我与胡顺强的合同提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在另一案中出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胡顺强书写的欠条一份和村委会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对欠条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顺强将其工地的管理工作交由原告,2016年8月19日,被告胡顺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均工地管理费合计8万元,此据只欠范均本人,其它人拿上无效。被告胡顺强在欠条后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胡顺强与原告范均经核算欠付范均工地管理费为8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顺强按约定支付人工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发生误工造成原告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顺强出具欠条时应付原告人工费8万元,被告胡顺强不能支付,对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以8万元计算自2016年8月至开庭前2017年5月按月利率4.875‰的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此计算原告损失为3510元(8万元×4.875‰×9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瑞公司、罗进中、罗双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胡顺强出具欠条是其代表鑫瑞公司或受鑫瑞公司委托而出具,原告认为罗进中、罗双伟与被告胡顺强合作建房,但被告罗双伟予以否认,仅认可被告胡顺强以建成好的房屋折抵被告罗双伟的宅基地费用,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罗进中、罗双伟与胡顺强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进中、罗双伟承担责任的诉讼亦不能予以支持。被告鑫瑞公司、胡顺强、罗进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强向原告范均支付管理费8万元;二、被告胡顺强向原告范均支付利息损失3510元(8万元×4.875‰×9个月);三、驳回原告范均要求被告胡顺强承担误工费507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均要求被告新疆鑫瑞顺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范均要求被告罗进中、罗双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胡顺强应向原告范均支付款项合计8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6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诉请金额88586元,核定给付83510元,占争议金额的94.27%,由原告负担5.73%,即115.44元,被告负担94.27%,即1899.21元。邮寄费240元,公告费710元,均由被告胡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