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文生、张普明与杨晓峰、徐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生,张普明,杨晓峰,徐献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572号原告:罗文生,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普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杨晓峰,男,回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徐献虎,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市。原告罗文生、张普明与被告杨晓峰、徐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明、罗文生,被告徐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普明、罗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21000元【50000元×月利率20‰×21个月(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判令被告杨晓峰支付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1967元;3、判令被告杨晓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息20‰支付利息;4、被告徐献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献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签订借款延期协议,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晓峰仅支付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献虎辩称:被告杨晓峰、徐献虎及案外人马学军、马丽互为借款人、担保人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献虎作为借款人杨晓峰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字捺印;马学军、马丽作为担保人亦在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字捺印,马学军、马丽二人系夫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晓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徐献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晓峰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0元。被告徐献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晓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献虎、杨晓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晓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献虎及案外人马学军、马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被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叁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晓峰指定的账户中转入50000元,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一份。徐献虎、马学军、马丽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达成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后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晓峰仅支付了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引发此诉讼。另查明,马学军、马丽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杨晓峰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峰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0‰计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0‰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杨晓峰应支付二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22967元【50000元×月利率20‰×22个月又29天(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徐献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徐献虎与案外人马学军、马丽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因马学军、马丽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徐献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献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晓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罗文生、张普明支付自2015年8月13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50000元×月利率20‰×21个月(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二、被告杨晓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1967元【50000元×月利率20‰×1个月又29天(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三、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罗文生、张普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徐献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