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沈连魁、邵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沈连魁,邵春芹,谷林兴,胡家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主要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燕,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沈连魁,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邵春芹,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谷林兴,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胡家艳,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沈连魁、邵春芹、谷林兴、胡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和被告谷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连魁、邵春芹、胡家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沈连魁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沈连魁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4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32欠款人民币389092.47元(其中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9722.84元和利息3156.85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3、判令被告邵春芹、谷林兴、胡家艳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连魁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沈连魁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连魁与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贷款50万元用于购物,分期期限2年,分期24个月。被告邵春芹签署《承诺函》,认可被告沈连魁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承诺为被告沈连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谷林兴、胡家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B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沈连魁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限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家艳并签署《同意函》,同意用和被告谷林兴的共同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沈连魁发放大额分期款项5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古惠婵名下6216617002002425632的账户。后因被告沈连魁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10号)》,原告同意将被告沈连魁原信用卡卡号62×××31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32的账户内。协议约定被告沈连魁全部欠款金额为429880.78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被告谷林兴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连魁62×××31账户发放贷款429880.78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32。但被告沈连魁还是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389092.47元(其中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9722.84元和利息3156.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连魁、邵春芹、胡家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谷林兴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连魁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沈连魁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连魁与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连魁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贷款50万元用于购物,分期期限为2年,分期24个月。同日,被告邵春芹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内容为:“本人邵春芹与持卡人沈连魁身份证号:为夫妻关系,持卡人沈连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本人与持卡人的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谷林兴、胡家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B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谷林兴、胡家艳对被告沈连魁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HSDF字001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限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沈连魁发放大额分期款项50万元,并按照被告沈连魁出具的《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的指定将款项付至古惠婵名下6216617002002425632的账户。其后,被告沈连魁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沈连魁、谷林兴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沈连魁原信用卡卡号62×××31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32的账户内;被告沈连魁全部欠款金额为429880.78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被告谷林兴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11月12日,被告沈连魁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沈连魁发放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连魁62×××31账户发放贷款429880.78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32。其后,被告沈连魁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389092.47元,其中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9722.84元和利息3156.85元。被告邵春芹与被告沈连魁于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谷林兴与被告胡家艳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取消滞纳金,上述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信用卡纠纷,经审查,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沈连魁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沈连魁、谷林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连魁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连魁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沈连魁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沈连魁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沈连魁尚欠原告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9722.84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3156.85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请求被告沈连魁偿还信用卡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9722.84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3156.85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取消滞纳金,且上述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请求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春芹与被告沈连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是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春芹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沈连魁、谷林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谷林兴对被告沈连魁欠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谷林兴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胡家艳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被告谷林兴虽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家艳对被告沈连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沈连魁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HSCJ字1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沈连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本金376212.78元、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9722.84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4日止为3156.85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三、被告邵春芹、谷林兴对被告沈连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5.50元,诉讼费用合共9601.50元,由被告沈连魁、邵春芹、谷林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601.50元,被告沈连魁、邵春芹、谷林兴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通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易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