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巴某、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巴某,乌某,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91号原告:谢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巴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都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谢某诉被告巴某、乌某、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都某、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巴某、乌某、都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某、乌某、都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巴某、乌某、都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某、乌某、都某于2016年10月26日从原告谢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巴某、乌某、都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巴某、乌某、都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巴某、乌某、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谢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巴某、乌某、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巴某、乌某、都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巴某、乌某、都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巴某、乌某、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乌某、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巴某、乌某、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