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842号原告:邵某,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王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协商,为此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7年农历1月12日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对待,遇事多加注意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邵某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