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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辉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41号原告:王辉,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鹏,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位于商丘市××区纱厂××街的楼盘,原告投资400000元,后因房地产不景气,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被告已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65000元的出资款,被告又用合伙开发的价值390000元两套房产抵偿了剩余的235000元出资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原告当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7天、30天,月利率均为20‰,被告同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22日,通过双方算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息1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140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8月1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两次分别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9800元、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据及2014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都有明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58800元(200000元×20‰÷30×441);2014年9月14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37066.67元(200000元×20‰÷30×278)。以上利息共计95866.67元。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清息还本后,下欠借款本金355866.67元。对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6日两次分别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9800元、200元,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后期借款部分利息,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后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价值390000元两套房产抵偿了剩余的235000元出资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3558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