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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心爱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爱,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刘燕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926号原告李心爱,女,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辉。第三人刘燕玲,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爱诉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爱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第三人刘燕玲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证的违约金22056.22元(该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交房款数额,参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郑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环路××以东××六合之家小区项目,项目结束后因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欠郑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双方达成协议以该小区部分房屋作为抵偿郑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原告通过郑州xx公司并向郑州xx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购买了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室(原房号xxx)用于抵偿工程款部分的房屋,被告承诺交付房屋后便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之后交纳了天然气、有线电视、维修基金、物业等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房款收据一份;3、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4、业主临时公约一份;5、物业费收据一份;6、关于六合之家3#、4#楼竣工前有关问题的备忘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燕玲答辩称:刘燕玲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有权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李心爱、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向李心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后果。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燕玲办理郑州市金水区××南、××东××小区××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燕玲与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5838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备案号为10583803。原告刘燕玲购买了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东××小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89.55元,共计172000元。原告刘燕玲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原告刘燕玲多次催促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至今未予办理。后被告李心爱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债给郑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并交付给被告李心爱。原告刘燕玲签订了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支付购房款在先,被告李心爱以房抵债在后,故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刘燕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收据一份;4、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手续一份。原告针对第三人起诉答辩称:第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对第三人的起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李心爱(××)与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认购物业:8号楼1单元9层9××号房,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单价4486元/平方米,总房款221115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等。2010年5月12日,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心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心爱交来房款(xxx)人民币221115元。2010年5月14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六合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12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心爱(xxx)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405.2元。2013年2月27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心爱(xxx)物业费810.3元。2014年1月7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心爱(xxx)物业费810.3元。2015年3月11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心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10.3元,房间地址为xx之家x第x单元第x层xxx。另查明:1、2011年5月18日,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六合之家3#、4#楼竣工备案前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一份,主要约定六合之家3#、4#楼已经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并经主管部门监督,因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用4#楼1、2、3层商业用房和部分住宅用房冲抵部分工程款,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在2011年10月底前办理房产证等。2、2010年4月23日,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燕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583803)一份,主要载明:刘燕玲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六合苑小区,位于金水区××东、××单元××房,户型为一室住宅,建筑面积为49.29平方米,每平方米3489.55元,共计17.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燕玲使用等。2010年4月23日,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刘燕玲发出了一份通知,载明:请将购房款转入我公司要云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43,转账金额378.4万元。第三人刘燕玲账号为62×××71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4月23日交易金额为378.4万元,摘要代码为网上转账要云73**。3、审理中,经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号为105838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该房管部门备案确认。4、2017年7月31日,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现住金水区××楼××单元××号,原地址为金水区xx路东、x路南xxx小区x幢x单元x层xxx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自认通过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购买了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涉案房屋。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李心爱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便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燕玲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第三人已实际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心爱将位于xx区xx路东、xx路南xxx小区x幢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心爱名下;驳回原告李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刘燕玲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刘燕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