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才华与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华,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783号原告:赵才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嘉德大道101号盈田光电工谷28-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6237247A。法定代表人:周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才华与被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新谊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4700元/月×2.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350元(4700元/月,从2016年12月至2016年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职务是物流部驾驶员,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6日,每月工资47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且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找理由将原告的职务变动为搬运工,严重违返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据此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新谊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多次发生事故。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暂时调动工作的通知。而后原告就未再上班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单位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离职时还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被告并无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物流部驾驶员赵才华工作岗位调动的通知》,载明:因物流部驾驶员赵才华从入司以来在工作中屡次出现交通事故,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经会议研究决定暂时将赵才华调入物流部担任搬运工职务,即日生效。通知还附有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原告发生事故的清单,原告共发生6次事故。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将原告职务变动为搬运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原告的工资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是每月一笔工资,从2016年4月起分为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笔。2017年2月13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6350元。2017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2017年2月的工资共计3535元,驳回赵才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对于双方争议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举示了从2016的5月至2017年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述从2016年4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84.5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基本工资的每月计薪周期为自然月的1日至30日,当月发放。绩效工资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再于次月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是现金发放工资,2016年6月起打卡发放工资。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打款人夏金兰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举示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被告计薪周期均为自然月的1日至30日,因工资计算量大,故为次月发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载明的不是当月工资。对拖欠工资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了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绩效工资2995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绩效工资1471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基本工资376.9元(1884.5元/月÷30天/月×6天)。以上合计4842.9元。被告陈述2017年1月的绩效2995元未发,2月的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离职时还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对于未发工资的金额,认可仲裁裁决的意见。(二)工作岗位调动问题原告举示了被告2015年10月20日的通知1份,通知载明因被告装车量增加,对驾驶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正常上班一周六天制,如遇运输空闲,可依序安排休息。原告拟证明因被告调整了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从两天一休变为一周六天制,工作量增大,造成驾驶员过度疲劳。事故发生概率增加,是因单位原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了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前几页是单位书写,原告确认后在最后一页签名。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签了最后一页,对合同前几页内容不清楚。被告举示了员工管理办法、驾驶员岗位职责,拟证明连续劳动者旷工三天,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组织原告学习,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交通罚款代收单、处罚决定书。被告拟证明原告2017年1月22日发生事故及处理情况。原告对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变更了原告的工作,且工作变更为搬运工后,单位也只同意发基本工资,没有驾驶员的绩效工资。而被告陈述职务是暂时调动,工资也并未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不能胜任原工种,被告可重新安排工种。本案中,原告认可发生了多次交通事故,只是辩称交通事故损失小。本院认为,原告原职务为驾驶员,发生多次交通事故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状况。被告对其工作暂作调动是被告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双方争议的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了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所有的工资表,工资表中除2017年1月原告未签字外,其余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辩称工资表上载明的月份不是应发工资当月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及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周期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原告对此发放周期是清楚的。被告按此工资发放周期发放原告的工资不能认定为拖欠。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未到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单方变更职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22日发放;2017年1月的基本工资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发放;被告未发放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及2017年2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及2017年2月的工资。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为2995元,高于原告已发放的的绩效工资的平均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示原告2017年2月的出勤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2017年2月的工资较为合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工资的计薪周期,而原告也陈述基本工资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的1日至30日。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绩效工资的计薪周期不同于基本工资,应由原告举证,故本院推定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均为自然月1日至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为987.86元(4610元/月÷28天/月×6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982.86元(987.86元+2995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的绩效工资及2017年2月的工资合计3982.86元。而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擅自变动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才华与被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才华2017年1月绩效工资及2017年2月的工资合计3982.86元;三、驳回原告赵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茂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