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张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张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114号原告:王小明,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张志国,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男,1994年3月7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张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被告张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张志国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田镇董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庄村内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玉公交认字[2015]第06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志国之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628元,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了1850元,还有4778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工资为2433元,故误工费为9732元,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可由法庭酌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10元。被告应对原告以上损失赔偿。被告张志国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国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行驶区域为本省,并约定了非营业车辆的特别约定,如发现此事故被告张志国从事营业性运输,不负责赔偿。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第一现场,致使我公司不能明确案件性质,故对此事故拒绝赔偿或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张志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田镇董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庄村内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志国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小明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小明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小明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元×2天),开支医疗费3706元。原告提交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2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玉田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20元,据此认定原告王小明的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夫杨广富护理,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6元(35785元÷365天×2天)。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属于合理必要开支,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6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76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被告张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小明受伤,属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明鉴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245元,原告王小明负担5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