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卢泽、石习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卢泽,石习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泽,男,生于1994年5月14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石习汶,女,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卢泽(系石习汶之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称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卢泽、石习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卢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303.2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合计8043.11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利息算至本息两清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卢泽、石习汶因个人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00元,利率6.55%,逾期利率8.515%,期限为16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30%收取罚息。同时二被告将购买的坐落于黄梅县黄梅镇站前新城2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黄梅镇字第20130376号。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1月3日开始逾期,拖欠贷款本金218303.20元,利息8043.11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卢泽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卢泽、石习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卢泽、石习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218303.20元及利息8043.11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7.5元,由被告卢泽、石习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