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胡中海、胡中海与被告曹清武等与曹清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海,胡中海与被告曹清武,牛世学,彭家才,第三人彭加平,曹清武,彭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537号原告:胡中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清武,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世学,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彭家才,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第三人:彭加平,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胡中海与被告曹清武、牛世学、彭家才、第三人彭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华、被告曹清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被告牛世学、彭家才、第三人彭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23万元和违约金4.6万元,第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经见证人和俊介绍,原告以23万价格从三被告手中购买宅基一处,宅基款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牛世学、彭家才,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因被告彭家才有工作,收据签名为其哥彭家平。款项交付后,因原告建房未果,多次与三被告沟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购买宅基款23万元和违约金4.6万元,第三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清武辩称,关于诉争宅基地地处项店镇,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上海宇敬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土地,由曹清武全权处理该相关事宜,曹清武与被告牛世学、彭家平3人一起负责该块土地运作;2、他们签订的2015年11月16日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宅基地具体位置,长和宽,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4月25日将该块土地交付给了原告,被告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不能顺利建房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和三被告无关。被告彭家才辩称,当时我二哥彭家平不在,我替我二哥去开的票。是原告在那里建房经营丧葬品,因此,当地居民不让他建房。被告牛世学辩称,同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彭家平辩称:我与牛世学都是受曹清武雇佣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经原告亲属和俊介绍,原告胡中海以23万价格购买息淮路项店至高速公路口段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建设项目宅基一处,宅基款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牛世学、彭家才,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签名为第三人彭家平。款项交付后,因原告建房未果,多次与三被告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2008年,息县项店镇人民政府为减少镇区人口压力,推动新农村建设,在息淮路项店至高速路口段规划区内进行综合开发,在公路两侧建设居民点。由上海宇敬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息淮路项店至高速公路口段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建设项目。后上海宇敬实业有限高速委托曹清武负责该项目用地事宜及主体建设和配套设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工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曹清武承担。以上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还要求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的该宗土地系息淮路项店至高速公路口段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建设项目其中一部分,三被告不具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上海宇敬实业有限公司仅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曹清武亦仅是上海宇敬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授权事项是负责该项目的用地事宜及主体建设和配套设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工程责任和法律后果。被告曹清武不具有将该项目使用的土地分拆后另行出售他人的权利,即其不具有该总土地的处分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胡中海在购买宅基地时,应当审查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而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曹清武将项目用地拆分后出售,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明显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牛世学、彭家才、彭家平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从上海宇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曹清武是该项目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其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中海宅基地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曹清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