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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宝贵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贵,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97号原告:宋宝贵,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杨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宝贵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483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员工XX驾驶XXXX号大型铰链客车行驶至呼市十九中学门口时,致使乘车人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不认可,重新鉴定的费用是我方出的。关于三期费用的赔偿,我公司只认可按鉴定结果的最低值进行计算。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许,XX驾驶XXXX号大型铰链客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市第十九中学门口时,致使乘车人宋宝贵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宋宝贵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宝贵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公交公司垫付门诊费375元,宋宝贵自行花费医疗费9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宝贵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依据;3.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公交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XXXX号大型铰链客车系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XX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宝贵在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期间,因驾驶员过错导致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进行相关举证,即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无法证明其因受伤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67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7584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关于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宝贵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宋宝贵负担43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人民陪审员  贾贵忠人民陪审员  张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