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培贤与韩燕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贤,韩燕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852号原告:高培贤,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燕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县徐镇镇刘八劝人,现住濮阳县。原告高培贤诉被告韩燕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燕峰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燕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高培贤为被告韩燕峰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批胶顶。2016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劳务工资。被告韩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韩燕峰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并签了当事人地址确认书。被告韩燕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理由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经明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接受及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欠据。拖欠工资至今从而酿成纠纷,被告韩燕峰应按欠据中载明的24000元数额承担给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燕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培贤工资款2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