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李某,陈某1,陈某2,陈传荣,杨学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住所地:水城县玉舍镇玉舍村,组织机构代码:71439605-1。负责人:周生伟,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男,1988年7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煤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晓东,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系该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10年12月26日生,苗族,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1年9月8日生,苗族,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水城县,陈某1、陈远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1、陈远琼之母),女,身份信息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荣,男,194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书,女,194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柱,系贵��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88904。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703110228。上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以下简称“鲁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能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靖晓东,被上诉人杨学书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柱、胡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能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陈加贤非因工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代理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收了该裁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收该裁定书。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非因工死亡之补偿仲裁,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因被上诉人李某与陈加贤婚姻关系不清,且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1日两份(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时间不清,不知以哪一份送达回证为准)为由,本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4)黔水��初字第50号裁定书签收时间实际是2015年(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签收的,重审庭审有庭审记录),被上诉人在重审中自行推翻了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1日两份裁定书签收回证。一审法院对(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案件书记员调查,书记员证言称:“2014年4月10日未送达该裁定书”,但书记员作为普通人,并无特异功能,不可能记清三年前某一天做的一件普通、平常、具体的事务,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视频故障,无任何视频记录,不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未签收(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裁定书。在庭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送达回证委托鉴定机构对送达回证形成的时间作鉴定,但被拒绝,最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2014年5月11日送达回证记载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但该时间被诉人在重审中已���自行否认,故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时间不清,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计算时间不明,但重审中并未对此进行查明,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金1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支付供养亲属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生活补助费429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长子陈某1、长女陈远琼从2015年5月7日起每月各支付380元至18周岁止,陈传荣、母亲��学书从2015年5月7日起每月各支付380元至死亡时止,以上合计569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加贤生前系被告鲁能煤矿职工,原告李某(1969年3月15日生)与陈加贤共同生活,并生育长子陈某1(2010年8月15日生),长女陈某2(2011年9月8日生);原告陈传荣(1945年12月1日生)系陈加贤子之父,杨学书(1942年1月7日生)系陈加贤之母,原告陈传荣、杨学书共同生育的子女除死者陈加贤外,尚有4个子女。2012年12月13日,陈加贤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20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陈加贤生前与被告鲁能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鲁能煤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鲁能煤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鲁能煤矿撤回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签收该裁定,被告鲁能煤矿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收。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及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对(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案件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并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案五原告当庭送达(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也无当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法律文书的相关视频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焦点是:1.本案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原告提出的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实际领取(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法律文书,仲裁时效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期满,五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该条规定并未对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进行区分,陈加贤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死亡后其亲属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作为陈加贤的遗属请求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依据黔劳厅发[1999]165号文件,对于职工非因工死亡应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又依据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件,在2008年1月1日起,丧葬补助费为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为1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为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为140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依据黔劳厅发[2004]40号文件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陈加贤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陈加贤死亡时未年满55周岁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某不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原告陈某1系陈加贤之子,在陈加贤死亡时未年满18周岁,故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1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年满18���岁当月止;原告陈远琼系陈加贤之女,在陈加贤死亡时未年满18周岁,故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2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当月止;原告陈传荣系陈加贤之父、杨学书系陈加贤之母,在陈加贤死亡时均已经年满60周岁,故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但依据黔劳厅发[2001]56号文件,死亡职工的父母符合供养条件,其父母的其他子女有劳动能力或有经济收入,对其父母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半,其他子女承担一半。因原告陈传荣、杨学书生育有其他子女,故对该原告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应只负担一半,即应从2013年1月起每月向陈传荣、杨学书分别支付生活补助费190元至其死亡当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向原告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支付丧葬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陈某1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至被告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当月止;三、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陈远琼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至原告陈远琼年满十八周岁当月止;四、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陈传荣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0元��原告陈传荣死亡当月止;五、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杨学书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至原告杨学书死亡当月止;六、驳回原告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鲁能煤矿、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五被上诉人的亲属陈加贤生前系鲁能煤矿职工,2012年12月13日,陈加贤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20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陈加贤生前与鲁能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鲁能煤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鲁能煤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当庭裁定该案按鲁能煤矿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李某、杨学书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上签字,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签收该裁定,鲁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收该裁定。2015年5月7日,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鲁能煤矿支付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及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于2016年2月17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50号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于2014年4月10日当庭作出裁定,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李某、杨学书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送达回证,五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就已经明知该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0日。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于2015年5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鲁能煤矿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鲁能煤矿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远琼、陈传荣、杨学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功 云审判员 蒙 彩 虹审判员 ���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