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正怀、段荣萍等与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902行初5号原告徐正怀,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段荣萍,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原告徐正怀之女。原告段荣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云县。系原告徐正怀之子。原告王学芳,女,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原告段荣萍、段荣军祖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祥,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俊,系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系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天王,系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梓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不服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沧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祥,被告临沧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陈天王,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赵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针对原告徐正怀之丈夫、原告段荣萍、段荣军之父亲、原告王学芳之子段汝俊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任保安期间,于2015年11月6日在值班室死亡一事,作出了“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段汝俊同志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不视同工伤(亡)。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共同诉称,原告徐正怀之丈夫、原告段荣萍、段荣军之父亲、原告王学芳之子段汝俊,于2009年起至死亡时止被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聘请去做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段汝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一人全天24小时上班,吃住都在值班室,还要负责公司接待室的管理,财产保险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的规定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即段汝俊生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第三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致使其长期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所以在工作期间脑出血死亡。2015年11月6日下午,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到原告家中通知段汝俊已死亡,并已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段汝俊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临沧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原告认为,段汝俊死亡时正在从事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段汝俊应属工伤损害。临沧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死者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并非醉酒后导致死亡,死亡与醉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段汝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其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被告临沧市人社局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利,从而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现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提起诉讼要求:请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临沧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临翔区凤翔街道忙角社区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学芳属失地农民,已故段汝俊是其长子;3.临翔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发现段汝俊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死亡地点为财产保险公司值班室。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无自杀和他人加害迹象。分析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该证据用以证明段汝俊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死亡地点是其劳动、工作的地点;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十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段汝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自水彩、符某二人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自水彩证实,其于2012年起即在财产保险公司宿舍区(旗山路390号)居住生活。该宿舍区只有段汝俊一人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符某证实,段汝俊约于2007年即到财产保险公司宿舍区(旗山路390号)做保安工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段汝俊从2009年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在财产保险公司做保安工作;6.被告作出的“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临沧市人社局辩称,对原告所诉段汝俊生前系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保安(门卫)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证人符某、自水彩、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临翔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段汝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死亡时血液乙醇含量86.56㎎/100mL血)等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能充分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5年11月6日间,段汝俊在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任公司门卫(保安)。2015年11月6日,段汝俊在值班室死亡,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尸体检验,无自杀或他人加害迹象,分析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段汝俊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86.56㎎/100mL血。临沧市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对段汝俊的死亡不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是准确的。此外,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原告有权利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这是本案的瑕疵之一,但它完全不影响原告对本案诉权的主张,该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被告临沧市人社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沧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用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依据;2.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发(2015)128号文件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用以证明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合法;3.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段汝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行政相对人身份的有关情况;4.财产保险公司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协议内容为: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段汝俊在后勤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做好旗山路临翔支公司办公楼、住宿区值班安全保卫工作、一楼场院卫生工作及接待室的环境卫生工作,协助公司做好“三防一保”、消防安全、水电安全等工作。财产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1200元,每年14400元;5.财产保险公司相关财务单据、农业银行流水账有关单据、原告徐正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段汝俊户户口簿复印件、段汝俊与徐正怀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行政相对人身份相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情况;7.临沧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告知用人单位举证情况;9.工伤认定委员会会议记录、文件审批处理笺,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审批情况;10.证人符某、自水彩、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段汝俊身份及死亡情况;11.临翔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段汝俊死亡情况;1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段汝俊死亡后血液酒精含量情况。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1.临沧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临沧市人社局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可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与段汝俊所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协议》,故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系24小时工作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段汝俊生前于2009年2月起到死亡时止的7年时间里,第三人与段汝俊夫妻二人口头约定,以其完成公司外包的一定劳务量,即段汝俊值班,其妻打扫接待室,各自支付其劳务费用,但段汝俊妻子不来从事保洁工作,即段汝俊每天超4小时工作是替其妻子进行保洁工作。故段汝俊是以领取劳务费为主要形式,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段汝俊的醉酒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医学常识上分析,醉酒能引起血压升高,引发脑部出血,故段汝俊醉酒是引发其脑出血死亡最直接、最近的原因;4.法律明确规定,具有醉酒情形时,不能认定工伤。首先,死者段汝俊达到醉酒标准。经对段汝俊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86.56㎎/100mL血,参照有关国家标准,死者段汝俊属醉酒状态。其次,段汝俊的醉酒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无关。第三,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情形不能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醉酒或者吸毒等,不应得到鼓励。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此外,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自认,段汝俊于2009年2月起至死亡时止,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为段汝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双方除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过一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一年)外,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沧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应当完整呈现检验报告的内容。对第5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到庭作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对被告临沧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中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证明,段汝俊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与饮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临沧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临沧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正怀之丈夫、原告段荣萍、段荣军之父亲、原告王学芳之子段汝俊,于2009年2月起被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聘用为工人,具体负责本公司下属临翔支公司(旗山路390号)办公楼、住宿区值班安全保卫工作。财产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1200元,每年14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也未为段汝俊办理、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财产保险公司与段汝俊共同签订了一份书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协议内容为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段汝俊在后勤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做好旗山路(390号)临翔支公司办公楼、住宿区值班安全保卫工作、一楼场院卫生工作及接待室的环境卫生工作,协助公司做好“三防一保”、消防安全、水电安全等工作。财产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1200元,每年14400元。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但段汝俊仍然继续从事原工作,财产保险公司亦按原来所签订协议给其发放工作报酬。2015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他人发现段汝俊在财产保险公司值班室死亡,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在及时通知其家属的同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来,临翔区公安分局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段汝俊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86.56㎎/100mL血,并最终根据本局凤翔派出所的委托,对死者段汝俊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段汝俊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后来,对段汝俊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未再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根据原告徐正怀的申请,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对段汝俊的死亡作出“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段汝俊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亡)、不视同工伤(亡)。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不服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临沧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6日间,与原告徐正怀的丈夫段汝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段汝俊与该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段汝俊于2009年2月起到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支公司办公楼、住宿区值班安全保卫工作、一楼场院卫生工作及接待室的环境卫生工作、协助公司做好“三防一保”、消防安全、水电安全等工作,月工资1200元。虽然劳资双方仅在期间的2014年5月1日,共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为段汝俊办理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人身依附关系,不影响对段汝俊死亡后是否构成工亡的认定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即该规定中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为工伤认定的二大要素。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的权利。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综上,段汝俊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具有“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在此的“醉酒”,是指劳动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的伤害,也即劳动者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首先,虽然段汝俊死亡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公安机关认定段汝俊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其具有突发性、不可控性和难以预见性,不属于上述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后而对自己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况,也即醉酒与脑出血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醉酒不必然导致脑出血,脑出血也不必然由醉酒引起,即段汝俊的醉酒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段汝俊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死亡,具体是否属于脑出血导致死亡没有其他职能部门的进一步分析认定,而生活中导致死亡的自身疾病多种多样,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只推定其属于脑出血死亡,而不肯定属于脑出血死亡;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列举出段汝俊的死亡,确实系脑出血导致死亡,其脑出血确实是由于“醉酒”引起的而不能认定为工亡的充分事实证明,故从《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地充分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考虑,本案应认定段汝俊为工亡。综上,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徐正怀、段荣萍、段荣军、王学芳主张的被告临沧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沧市人社局、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临工认字(2016)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兆钟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