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雷桂龙、范某与巴付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龙,范某,巴付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049号原告:雷桂龙,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范某(雷桂龙之妻子),住湖南省汝城县马桥乡蕉坪村三合路组。原告:范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付朝,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桂龙、范某与被告巴付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汤安平、被告巴付朝、被告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桂龙、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赔偿雷桂龙、范某交通事故损失1005732元;2、诉讼费用由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3时,巴付朝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Y113线6KM处与雷桂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桂龙、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4328282015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付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桂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巴付朝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3、中度失血性贫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颧弓骨折;6、右侧头皮裂伤;7、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饮食、休息、中药调理;2、定期复查血常规;3、不适随诊。雷桂龙先后到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大脑前动脉A3段动脉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顶部血肿形成;5、左锁骨骨折;6、左侧多根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左眼周皮肤挫裂伤。2016年3月15日,范某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6日,雷桂龙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事故造成范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9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年×30%=1730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雷鸣茂9691元×4×30%÷2=5814.6元,②范有龙9691元×14×30%÷5=8140.44元;7、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16天=1105.6元;8、误工费2030元/月÷30天×76天=5142.9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227023.25元。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应承担(227023.25元-120000元)×70%=74916.3元。本起事故造成雷桂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54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59+14+8+16)天=19700元;3、营养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年×90%=5190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雷鸣茂9691元×4×90%÷2=17443.8元,②涂根顺9691元×5×90%÷5=8721.9元;7、护理费,①住院期间为:31191元/年÷365天×(159+14+8+16)天+3900元+540元=21274.5元,②生活护理费为:31191元/年×20年×80%=499056元;8、误工费1530元/月×12月=18360元;9、交通费50×5+45×42=214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康复器具费191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29736.81元。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应承担1329736.81元×70%=930815.8元。诉讼过程中,范某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31284元×20年×30%=18770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变更为雷鸣茂19501元×4×30%÷2=11700.6元,范有龙19501元×14×30%÷5=16380.84元;雷桂龙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31284元×20年×49%=306583.2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49%=2450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雷鸣茂19501元×4×49%÷2=19110.98元,涂根顺19501元×5×49%÷5=9555.49元,将护理费变更为46458元,生活护理费变更为46458元/年×20年×50%=464580元;范某、雷桂龙请求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赔偿总额变更为858038.9元。巴付朝辩称,事故发生后巴付朝共垫付了28000元,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应将垫付款28000元支付给巴付朝。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辩称:一、范某、雷桂龙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核减。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且此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雷桂龙做了脑动脉瘤手术,该部分医药费应当由雷桂龙自行承担。范某、雷桂龙一个月仅工作十天,其他时间为务农,在水电站并不是全职工作,另外该水电站在偏远山区,并不是城市,范某、雷桂龙也是一直居住在老家农村,并不是居住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雷桂龙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雷桂龙的护理时间、自身疾病参与度需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保险人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二、就雷桂龙的损失,雷桂龙应当自负60%。三、巴付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现场照片,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重新鉴定费6321.5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000元,合计10321.5元,应当全部由雷桂龙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雷桂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该意见不一致,重新鉴定后的意见,范某、雷桂龙及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雷桂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2、雷桂龙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存折,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桂龙、范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8日13时30分,巴付朝(准驾车型B2)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驾号LJ11R9CD6E3210049,发动机号E36J5E00065),由湖南省汝城外沙乡山店江水利电站方向沿乡道Y113线往外沙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113线6KM处一左急转弯下坡路段时,其车左侧位置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雷桂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上搭载范某)左前位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雷桂龙、范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被急送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中度失血性贫血;左侧颧弓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血小板正常后停止服用阿司匹林;注意休息、饮食,中药调理;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雷桂龙被急送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59天,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血肿形成;左锁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大脑前动脉A3段动脉瘤。雷桂龙在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了全脑血管造影术、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出院医嘱:坚持功能训练,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择期复查头部CT血管造影、胸部CT、肩胛骨左侧正侧片、肩关节左侧正侧位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壹个月(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10天复诊,终生随诊。2016年4月15日,雷桂龙到汝城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后遗症;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之后,雷桂龙到汝城中医医院康复科再住院二次,分别住院8天,16天。2015年11月1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付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桂龙承担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2016年3月15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1月6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桂龙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6月2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桂龙2015年11月8日受伤后存在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7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桂龙目前躯体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12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雷桂龙目前情况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与自身残疾也有一定关系,建议疾病参与度为10%左右。事故发生后,巴付朝共向范某、雷桂龙支付28000元。范某父亲范有龙出生于1950年2月27日,现有5个子女。范某、雷桂龙生育的儿子雷鸣茂出生于2001年9月10日。雷桂龙母亲涂根顺出生于1929年9月16日,现有8个子女。范某、雷桂龙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汝城沧前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范某月工资收入2030元,雷桂龙月工资收入1530元。巴付朝驾驶的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范某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判决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范某误工费5142.9元,护理费110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4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5元,合计赔偿1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范某、雷桂龙损失的确定;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关于范某、雷桂龙损失的确定。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主张应按20%剔除范某、雷桂龙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雷桂龙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需做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为微小动脉瘤,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应予确定,不应由雷桂龙自负。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雷桂龙自身疾病参与度为10%左右,在计算相关项目损失时,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自身疾病参与度,其他项目不应计算自身疾病参与度较为合理。关于范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327.5元,交强险部分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范某的医疗费确定为3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280元;3、营养费,根据范某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对范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时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按八级伤残计算。范某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汝城沧前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可以认定范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非农收入,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30%=173028元。交强险部分已支付残疾赔偿金74496.5元,故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确定为173028元-74496.5元=98531.5元;5、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6、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交强险部分得到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再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05339元。关于雷桂龙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1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桂龙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59天,之后在汝城中医医院康复科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为14天、8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59天+14天+8天+16天)=15760元;3、营养费,根据雷桂龙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4、残疾赔偿金,雷桂龙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汝城沧前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可以认定雷桂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非农收入,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雷桂龙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躯体情况评定为七级残,自身疾病参与度为10%左右,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838元×20年×43%×90%=223206.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桂龙的儿子雷鸣茂为9691元×4年×43%×90%÷2=7500.83元,雷桂龙的母亲涂根顺为9691元×5年×43%×90%÷8=2344.01元;7、护理费,其中护工为4440元,按护工护理37天计算,雷桂龙伤后护理期限为12个月,故伤后护理费确定为4440元+(31191元÷365天)×(365天-37天)=32467.6元;8、定残后的护理费,雷桂龙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12个月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雷桂龙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1191元×20年×50%=311910元;9、误工费,雷桂龙月工资收入1530元,误工费确定为1530元×12个月=1836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11、康复器具费(固定足托),按票据确定为1100元;12、鉴定费,雷桂龙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应由雷桂龙自负;13、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雷桂龙的上述损失合计确定为792267.1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已认定巴付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桂龙承担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巴付朝所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巴付朝垫付的28000元,巴付朝已与范某、雷桂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应赔偿70%,即应赔偿范某73737.3元(105339元×70%=73737.3元),赔偿雷桂龙554587.01元(792267.16元×70%=554587.01元)。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主张雷桂龙对其自身损失至少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巴付朝驾驶的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记载有该车的车架号,巴付朝准驾车型为B2,交警部门并未说明巴付朝无行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认为巴付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现场照片,否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意见不合理,也不属免责赔偿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中华保险娄底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范某、雷桂龙经济损失628324.31元。二、驳回范某、雷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范某、雷桂龙负担519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8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审 判 员 袁伟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