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赵汉民与李东、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民,李东,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5904号原告赵汉民,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东,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费静洲,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强,系公司职员。原告赵汉民诉被告李东、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民,被告李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民诉称,2016年7月26日10时10分,被告李东驾驶×××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小区15栋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步行的原告赵汉民相刮碰,造成原告赵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汉民无责任。事发后至今,被告李东先后承担了治疗及检查费用另预先支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从事鸟类杂技艺术娱乐表演工作,至今误工8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将该费用给我报完了,另外给原告现金1000元。其他没有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没有了。原告赵汉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东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港口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港口医院救治情况、伤情、误工休息及加强营养情况,因我手臂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主张营养费1400元;3、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大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秦皇岛市羽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民,但原告在羽鹤公司上班近20年,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我实际未上班10个月左右,直接损失3万余元,但我主张误工费13600元。被告李东对原告赵汉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7年2月28日的诊断证明我不清楚,其余的都是我办理的;证据3我不认可。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淑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无异议;证据3中羽鹤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庭后予以核实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如有虚假我公司不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改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李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0时10分,被告李东驾驶×××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小区15栋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步行的原告赵汉民相刮碰,造成原告赵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汉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汉民到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港口医院治疗,被告李东为原告赵汉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赵汉民的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4周,休息4周,每周门诊复查,随诊。再查,被告李东驾驶的×××号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被告李东为原告赵汉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就上述医疗费用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获得了相应保险赔偿金。被告李东另外给付了原告赵汉民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赵汉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赵汉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汉民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汉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汉民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东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东予以赔偿,被告李东已经给付原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市羽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事鸟类训练表演指导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支领表等证据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收入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秦皇岛市羽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产生的误工费13600元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原告赵汉民户籍性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赵汉民属农村人口、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作为家庭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可原告赵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以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起三个月共计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987元/年÷365天/年×90天=5421.45元;2、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赵汉民在石膏外固定四周内需加强营养,故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赵汉民的营养期为四周共计2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50元/天×28天=140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误工费5421.45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6821.45元。因此,首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汉民误工费5421.45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6821.45元。其次,被告李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汉民应返还被告李东先行给付其的费用共计10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汉民损失6821.45元;二、原告赵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东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李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赵汉民负担62.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玮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韩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