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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郭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银喜,郭勇斌,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斌,男,1982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经营者:代广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银喜、郭勇斌、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48216元;2.诉讼费由杨银喜、郭勇斌、运输队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银喜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误工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酌定误工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杨银喜的伤情来看,认定12个月误工期过长。关于伤残赔偿金,杨银喜未提交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杨银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杨银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郭勇斌、运输队赔偿杨银喜医疗费18800元、误工费82908元、修车费6993.7元、维修高速设施费4691元、高速救援费1300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郭勇斌、运输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41.6公里处,杨银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李红花)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停车,二人下车,适有郭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驶来,郭勇斌车辆右前部撞原告车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杨银喜受伤,李红花死亡。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喜、郭勇斌为同等责任,李红花无责任。事发后,杨银喜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杨银喜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8天。2016年10月25日,杨银喜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银喜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银喜在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核实,杨银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修理费6993.7元、施救费13000元、高速设施损失费4691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共计228407.29元。另查,郭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队,其中×××牵引车于2014年6月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半挂车于2014年6月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勇斌、运输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郭勇斌驾驶车辆与杨银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银喜受伤,车辆受损。故现杨银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银喜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杨银喜主张的医疗费,由该院结合其举证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计算核实。2.关于杨银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该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杨银喜主张的误工费,杨银喜主张自己开货车跑长途,但其并未向法庭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银喜的误工费标准由该院依法酌定为每天200元。关于误工期,结合杨银喜伤情及鉴定情况,其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杨银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杨银喜年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情况,该院对原告杨银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杨银喜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高速设施损失费,由该院结合其相关费用票据予以支持。6.关于杨银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该院结合其伤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酌定。7.关于杨银喜主张的交通费,由该院结合其就诊及复查情况予以核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银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施救费、高速设施损失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二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郭勇斌、运输队连带赔偿杨银喜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杨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二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时长问题,双方均认可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鉴定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12个月,现杨银喜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杨银喜尽管没有提交具体的书面误工费的证明,但根据杨银喜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货运运输工作,一审法院酌定每日200元的误工费用,并未超出对于该行业收入合理的判断范围。因此,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李红花(杨银喜之妻)与郭勇斌、运输队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通民初字第2574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9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文书查明事实,杨银喜提交了天津市的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与李红花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