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树欢、龚宝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欢,龚宝括,黄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树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宝括,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9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教(曾用名:黄鸿教),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宝括、黄树欢、黄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宝括、黄树欢、黄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经密谋盗窃后,驾乘二辆电动车去到花都区花某联安市场三叉路口旁,由被告人黄树欢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龚宝括、黄教掩护,窃得被害人茹某1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尾箱内双肩包一个,内有小米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382元)、小米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507元)、华为荣耀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30元),以及现金约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二)2016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经密谋盗窃后,驾乘二辆电动车去到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委旁020面包店门前,由被告人黄教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掩护,窃得被害人谢某1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尾箱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22元)、现金1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在花都区花某联安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电动车二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宝括、黄树欢、黄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宝括、黄树欢、黄教盗窃二次,数额为6841元;2.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黄树欢、黄教、龚宝括均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宝括、黄树欢、黄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6]3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茹某1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龚宝括、黄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树欢的供述及其对视频监控截图、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指认,被告人龚宝括的供述及其对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被告人黄教的供述及其对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三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6]3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1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树欢的供述及其对盗窃时的视频监控截图、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黄教的供述及其对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述两宗犯罪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的户籍材料,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0)从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1768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公顺刑释字第(2010)08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1.黄树欢、龚宝括、黄教盗窃二次、数额达6841元,赃物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龚宝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比被告人黄树欢、黄教的小,可对被告人龚宝括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树欢、黄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龚宝括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树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宝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树欢、龚宝括、黄教向被害人茹丽君退赔4219元、向被害人谢健仪退赔2622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2辆、T形撬锁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