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邓学刚、朱海龙等与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刚,朱海龙,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491号原告:邓学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光,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文,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海龙,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光,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文,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72号-6。法定代表人:迟永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刚、原告朱海龙诉被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志光与被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磊、李文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刚、原告朱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3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31564元;3.被告对原告所在楼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为维修被烧毁电梯所支出的费用3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出行不便造成的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在房屋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原告缴纳所有房款后。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房,应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自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之日后180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自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双方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存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现象,直至2013年12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约金确认单,载明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073元,违约金会在后期实测面积补缴差价款时予以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房屋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后交付,但实际被告并没有进行单体竣工验收,而是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部门盖章,最晚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自此房屋才无安全隐患,被告才向原告正式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3057元。另上述违约金至起诉时的利息为290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347元。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被告资料后30日内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结合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自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180日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并于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办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据此,自2015年10月24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一直支付到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日(2017年6月23日),金额为31564元。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2016年1月、11月,*****的一部公用电梯发生故障着火,消防设备无法出水,导致电梯烧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在楼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为维修被烧毁电梯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出行不便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四方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不适用商品房管理相关规定。本案系经济适用房的交房标准及办理产权证经济纠纷,相关办理事项由政策调整,不属于法院房屋买卖纠纷的受案范围。原告已经接房、验收并入住3年多,再行主张房屋验收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被告在交付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单体验收及消防验收,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对于消防设施问题,消防设施已全部移交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设施已过质保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从未接到电梯报修记录,被告交付房屋时电梯验收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市北区*******《****》****28层****户房屋,房屋价款为265802.4元;甲方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房屋的条件是已经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经缴纳所有房款。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所称商品房限定为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8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确认单,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所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73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建设的**路片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通过了规划单体验收。**路片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即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四方区*******《****》工程。2013年10月21日,**路片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7年6月16日被告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的青岛市市北区*******1-4号楼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明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53429号)。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或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2014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单体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房屋已经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规划单体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也于2013年12月18日接收了房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房行为的认可,涉案房屋随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的交房行为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2、原告主张其所在单元电梯因着火而出现故障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看出电梯所在楼座,也无法看出电梯存在故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称电梯因着火而存在故障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逾期交房,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099.84元(265802.4元×79天×0.0001)。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该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7年6月16日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自该日起180天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申领房地产权证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消防设施已坏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在楼座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元电梯维修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电梯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学刚、原告朱海龙逾期交房违约金2099.84元;二、驳回原告邓学刚、原告朱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承担648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书 记 员 官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