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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小宾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田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435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8737153206,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南端财政局侧楼。负责人王丹平,行长。诉讼代理人谢海星,客户经理。被告人田小宾,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以被告人田小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田小宾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以被告人田小宾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