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慎芳与崔以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芳,崔以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695号原告:李慎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以德,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慎芳与被告崔以德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崔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3.诉讼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初期,原告、被告互相鼓励、互相帮助,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不断欺骗、恐吓、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原告心律失常、心律不齐以及失眠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精神几乎到了崩溃绝望的地步。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和精神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于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崔以德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系虚构和捏造,原告的诉求不成立。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男女恋爱关系;2.被告不存在欺骗、恐吓、威胁原告的行为;3.原告的身体精神状况,被告不知情,是否存在以上事实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李慎芳曾以帮朋友卖茶叶为由找被告崔以德帮忙,曾与双方朋友一起吃过饭。原告李慎芳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崔以德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被告崔以德不予认可,原告李慎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恋爱关系,同时原告李慎芳自述其与被告崔以德从未有过钱物往来,亦无单独吃饭或游玩等交往。原告��慎芳另主张被告崔以德以短信、电话形式对其进行欺骗、恐吓、威胁并提交了牟现美的书面证明,被告崔以德亦予以否认,称因原告李慎芳经常去被告的公司,干扰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崔以德要求原告不要到公司。原告李慎芳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为2015年3月到日照开发区华医馆、2016年12月到北京路医院四季春城诊所和2017年3月到日照市中心医院诊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慎芳主张其与被告崔以德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及被告崔以德对其进行了欺骗、恐吓、威胁而要求被告崔以德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和口头道歉,但原告李慎芳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男女朋友恋爱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崔以德对其进行了欺骗、恐吓、威胁等,更不能证明其在日照开发区华医馆、北京路医院四季春城诊所和日照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用与被告崔以德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慎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李慎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慎芳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