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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正蓉、石惟祥与冷吉苍、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蓉,石惟祥,冷吉苍,高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393号原告:罗正蓉,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原告:石惟祥,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系原告罗正蓉的丈夫)被告:冷吉苍,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被告:高顺兰,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罗正蓉、石惟祥与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蓉、石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吉苍、高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整,并按借条约定付清2016年借款利息,息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夫妻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罗正蓉、石惟祥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00元计算,年底一次性结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被告答应先支付利息,等一年后有钱了再还本,但一年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夫妻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原告罗正蓉、石惟祥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夫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冷吉苍、高顺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石惟祥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内容一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举出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向原告罗正蓉借款30000元,归还了10000元后,被告冷吉苍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罗正蓉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罗正蓉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每月付息2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还清”。被告冷吉苍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给付原告罗正蓉至2015年的利息后,并未归还原告罗正蓉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整,并按借条约定付清2016年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罗正蓉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包含2015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按照200元/月(月利率为1%)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对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夫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石惟祥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归还原告罗正蓉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冷吉苍、高顺兰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1%(每月200元)向原告罗正蓉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