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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先梅与高千仓、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梅,高千仓,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872号原告:周先梅,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高千仓,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林,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先梅与被告高千仓、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千仓、黄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至全部还清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在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城北分行上班期间,被告黄林经常到城北分行办理业务,彼此熟悉、认识。两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6日向其借款26万元和29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承诺月息二分半,利息月结。后因本人家庭需要钱,于2014年4月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拖再拖,并于2014年7月停止了利息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4万元,5月30日还款2万元,6月19日还款1万元,7月15日还款2万元,8月12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下欠41万元及利息。此后多次口头或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均未兑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高千仓、黄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条二张和承诺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详见附卷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两被告出具的原件,借条和承诺书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对于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具有证明力。因此认定,2013年8月之前,两被告与原告间有过数笔借款业务。2013年8月15日、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6万元和一张29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按二分半支付,利息月结。后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4万元,5月30日还款2万元,6月19日还款1万元,7月15日还款2万元,8月12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为此,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原告10万元。后被告未有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高千仓于2017年2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不少于4万元,于2017年10月4日前还清。但被告再次未有付款。之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余款及利息未有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千仓、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先梅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高千仓、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