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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来银、丁昂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来银,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来银,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昂,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夏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群主,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永吉,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卓,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夏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来银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来银、丁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来银从另处购得可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内现金的“秒支付宝余额”木马源码,经过其破解修改后,于2016年9月12日将该木马源码出售给被告人丁昂。被告人丁昂在明知该木马源码可盗窃他人支付宝账号内现金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徐来银购买,并伙同被告人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通过使用该木马程序,多次窃得他人支付宝账号内的钱款共计15432.81元。经鉴定,被告人徐来银的“秒支付宝余额”木马源码具有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非常规的手段获取计算机中保存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数据,并突破支付宝人机识别验证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控制用户计算机登录上述获取到的支付宝账号,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控制用户计算机将上述获取的支付宝账号中的余额转入指定的收款支付宝账号的功能。二、盗窃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丁昂伙同被告人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丁昂提供“秒支付宝余额”木马源码和技术支持,被告人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分别提供淘宝网店和支付宝账户,通过利用游戏辅助支付链接等方式,多次盗得他人支付宝内的余额。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孙某支付宝内钱款598.11元。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翟肖杰支付宝内钱款399.50元。3、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杨某支付宝内钱款914.13元。4、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霍某支付宝内钱款527.37元。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张某支付宝内钱款866.16元。6、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昂、陈群主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顾某支付宝内钱款248.49元。7、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冉某支付宝内钱款432.20元。8、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葛某锋支付宝内钱款175.89元。9、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涂昌华支付宝内钱款406.50元。10、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白某支付宝内钱款3645.23元。1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洪某支付宝内钱款199.50元。12、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丁昂、董永吉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薛某1支付宝内钱款400.68元。13、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昂、王海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唐某支付宝内钱款295.23元。14、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昂、王海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王某1支付宝内钱款814.19元。1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昂、王海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郭翔宇支付宝内钱款72.36元。16、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昂、王海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王某2支付宝钱款209.72元。17、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丁昂、王海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曾某支付宝内钱款229.13元。18、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昂、王卓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取薛某2支付宝内钱款827.25元。19、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昂、王卓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叶某支付宝内钱款3790.50元。20、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丁昂、王卓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于某支付宝内钱款978.78元。综上,被告人丁昂盗窃作案20次,盗窃数额共计16030.92元;被告人陈群主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共计3553.76元;被告人董永吉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共计5260元;被告人王海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共计1620.63元;被告人王卓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5596.53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董永吉主动赶至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群主主动赶至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5000元、5000元、10000元,现已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丁昂分别与被告人董永吉、王卓约定五五分成,与被告人陈群主约定四六分成。民警在抓获各被告人时,当场从被告人徐来银处扣押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灰色魅族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朗科牌U盘2个、联想牌U盘1个,从被告人丁昂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U盘1个、移动硬盘1个、中国银行与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陈群主处扣押黑色杂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董永吉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中国工商银行与河南农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王海处扣押黑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卓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徐来银、丁昂、王海、王卓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卓已向本院退缴现金2798.3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来银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丁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陈群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董永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三万元中的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二分连同被告人王卓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共计一万六千零三十元九角二分退赔给各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余款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中的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四分抵作被告人丁昂的罚金款,二千八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抵作被告人陈群主的罚金款,三千元抵作被告人董永吉的罚金款,剩余四千三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告人董永吉;(八)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魅族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二部、台式电脑主机五台、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一部、朗科牌U盘二个、联想牌U盘一个,发还给被告人徐来银,移动硬盘及黑色U盘各一个发还给被告人丁昂,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陈群主,黑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王海,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王卓,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徐来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丁昂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徐来银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董永吉、陈群主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卓的退赃情况等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银行流水、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侯某、郭某的证言,孙某、翟肖杰、杨某、霍某、张某、顾某、冉某、葛某锋、涂昌华、白某、洪某、薛某1、唐某、王某1、郭翔宇、王某2、曾某、薛某2、叶某、于某的陈述,软件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支付宝交易查询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来银、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来银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原审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海、王卓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卓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群主、董永吉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来银、丁昂、王海、王卓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原审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中原审被告人丁昂、陈群主、董永吉、王卓又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各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徐来银、丁昂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结合原审被告人徐来银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徐来银、丁昂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耀炯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