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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甲;王乙;王丙;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王乙,王丙,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640号原告:白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原告白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被告王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4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陕JL05**车损55252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2118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驾驶陕II**车、被告王乙驾驶陕XX**车、许强驾驶陕AA**车(乘坐人刘彩绒)在洛川县旧牛路洛川段9KM+25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洛川县交警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不能干农活,果园里面的农活都是原告雇人,造成其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经洛川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852元。王乙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他自己承担,间接损失与他没有关系,他不承担。王丙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都属实。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他们以前在洛川县交警队调解过一次,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他通过保险公司后将原告的车辆变卖了9999元,已经给原告9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意见是依法判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应依法计算,陕AA**车也应该在交强险无任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白甲驾驶陕II**车(乘坐人杨淑梅)、被告王乙驾驶被告王丙所有的陕XX**车(乘坐人王乙、韩张鹏、张茜、李凡)与许强驾驶的陕AA**车(乘坐人刘彩绒)在洛川县旧牛路洛川段9KM+25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乙、韩张鹏、张茜、李凡、刘彩绒、杨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川县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甲在洛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转入创伤科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4.肝囊肿;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头痛3月余,加重3天就诊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05.25元。2017年1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甲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600元、出检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丙所有的陕XX**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强驾驶的陕A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白甲驾驶的陕II**车定损为55252元,车辆残值作价999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5253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王丙签订了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协议后,被告王丙将原告陕II**车辆变卖了9999元,给付原告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甲车上乘坐人杨淑梅,许强车上乘坐人刘彩绒,被告王乙车上乘坐人张茜、韩张鹏均表示将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被告王乙车上乘坐人王乙、李凡未表示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2.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3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据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据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据6.住宿费票据3张,证据7.陕JL05**车辆损失理赔单1份;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保单2张;被告王丙提供的证据:证明1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陕II**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丙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原告白甲提供的证据3中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证据6中2016年5月30日住宿费系合理花费,且有票据支持,故予以认定,该组中其他票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陕AA**车驾驶人许强无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赔付数额为12100元;陕XX**车驾驶人王乙负全部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又因本起事故中,杨某某、刘某某、张某、韩某某均表示将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王乙(乘坐人)、李某未提起诉讼,故由陕AA**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比例按照白甲、王乙(乘坐人)、李凡三人同等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原告白甲获赔付的金额为4033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某某公司交强险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王乙予以赔偿;被告王丙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陕AA**车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4033元,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乙承担,但因被告王乙驾驶的陕XX**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白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即为护理费100元/天,计60天,即6000元;误工费100/天,计120天,即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50元/天,计19天,即950元,但因原告仅请求600元,故以600元计算;住宿费158元,因原告未请求,故不予计算;鉴定费、出检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2000元;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扣除残余价值后定损的价格为准,即45253元;间接经济损失费无证据作证,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4958.25元,扣除陕AA**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4033元,即为90925.25元。庭审中,被告王丙辩称其将原告的车辆变卖9999元后给付原告900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返还变卖后剩余的车辆损失费999元。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甲25967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白甲64958.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计25967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21705.25元、车辆损失费43253元。上述费用,共计90925.25元。二、由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白甲鉴定费、出检费2000元。三、由被告王丙返还原告白甲车辆损失费999元。四、驳回原告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