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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丁宁、陈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丁宁,陈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8418号申请人:蒋国华,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宁,女,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莉萍,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蒋国华诉被申请人丁宁、陈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丁宁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宁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童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